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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一併徵收.撤銷徵收.廢止徵收

※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

 

為規範土地徵收作業,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於89年2月2日公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專法,並於101年1月4日大幅修正市價徵收補償等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土地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土地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經內政部審議核准後交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費等作業,俟依法補償完竣,始能取得其需用之土地。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1 .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2 .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1 . 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 .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求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收受上述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不合規定者,亦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廢止徵收:

 

1 .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2 .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3 .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求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收受上述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不合規定者,亦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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