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土地共有分割,土地的共有人依法可以隨時請求分割,但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二種情形下不能請求分割。
指共有物係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即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此定義,界標、界牆、區分所有之共有基地、共有道路區分或所有建築物的共同部分等,區分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土地須維持共有關係才能顯其效用,若分割反而違背其使用目的,將無法請求分割。
*共有道路:共有道路分割將有害公益,因此除了分割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這些屬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不可或缺,不可分割。
*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為維持建物與基地一體化及避免發生複雜之法律關係,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法分割。
適用《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即「前項約定不可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可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 已開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的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為要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都是屬於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所謂「不能分割」,包含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 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已鋪設柏油路面,並編為巷道,應該是作為供多數人(公眾)通行使用,倘若法院准予分割,可能發生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日後廢止通路用途或阻礙通行的不必要紛爭,因此基於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的公益考量,法院不宜准予分割,當然也不宜准予變價分割。
1 . 建築基地: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2 .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建築法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3 . 小於單位面積者禁止再分割: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4 . 遺產稅未繳清者:遺產與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5 . 土地重劃與區段徵收期間:土地法第一三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6 . 耕地之禁止原物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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