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區公所申請。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依規定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一〉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承租耕地之一部。
〈五〉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
〈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七〉耕地因分割、合併或一部滅失。
〈八〉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九〉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十一〉因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原因致土地標示變更。
〈十二〉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十三〉其他租約內容變更。
耕地租約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出租人或承租人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應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承租權)時。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催告,仍未依限期支付者。
(四)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五)出租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六)出租耕地全部經出租人收回者。
(七)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於他人者。
〈一〉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二〉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承租耕地之全部。
〈三〉耕地之全部經政府徵收或價購。
〈四〉耕地之全部滅失。
〈五〉因實施土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六〉已無租佃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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