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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覆地-回復產權

*-浮覆地之意義:指原為陸地,因河流改道,成為河流的一部分;之後,河流又改道,該地再浮出水面,而形成陸地。 


*-所謂「浮覆地」,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又土地法第2條規定「交通水利用地」,係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什麼是河川浮覆新生地?

河川浮覆新生地,係指河川行水區域及暴潮位可到達之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及海堤區域以外之土地;至於河川新生地,則指浮覆地無所有權歸屬之新生土地。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潭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準此,因河流改道,A地成為河流的一部分,甲對A地之所有權,無須辦理消滅登記,即歸消滅。


但這些土地,如果回復原狀或再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可以主張回復產權登記,仍回復其所有權。


*-惟實務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案件,大多是日治時期流失成為河川敷地後,經過數十年後始回復原狀成為浮覆地,再由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提出申請。 然無論是土地因流失而被「視為消滅」,或是已回復原狀而得提出申請,該等所有權歸屬資料均由土地登記機關掌握,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若非世居該地附近,甚難獲悉該地「失而復得」之事實。


首先土地要回復原狀,即浮覆,還要水利機關將浮覆地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才有辦法申請,通常都是修建防洪工程後會產生浮覆之情形。 


要準備證明是原所有權人之證據、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所屬地政機關申請復權登記。 行政實務上要注意有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要在水利機關公告水道區域線公告後,15年內提出申請。 司法實務上有自動回復說與核准回復說之爭議,惟若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基本上可以不用管。


實務認為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既已回復,則繼承人當然取得浮覆地之所有權,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故浮覆地之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塗銷浮覆地上之國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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