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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

繼承權時效 :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繼承權」不可剝奪 過時效仍可回復

按照現行的遺產繼承規範,如果民眾沒有在知道「繼承權」被侵害的2年內,或繼承開始10年之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話,那可能無法再爭遺產。但大法官做出第771號解釋,認定民眾的「繼承權」不可剝奪,未來只要是合法的遺產繼承人,不會因為時效過了,就完全喪失「繼承權」,還是有機會請求回復。

「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後,並不影響到繼承權的喪失,繼承人還可以依照民法767條的15年時效,去請求返還所有物。」

遺產繼承權出現新變革,但影響範圍很有限,因為請求返還房屋等「物上請求權」,還是受到民法15年時效的限制,等於只比原先的規範多出5年,除非是在先前的訴訟當中,已經因為10年的時效,受到「敗訴」判決,那麼民眾還可以提起再審。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物上請求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針對現在、過去之妨害行為。使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有返還請求權。其要件如下:

1. 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

2. 相對人須為現時占有人。

3. 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占有。無權,指無債權且無物權。

物上請求權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針對現在之妨害所有權行為所為之除去請求權。所謂的妨害,必須是無權占有及侵奪以外之事實。如:在他人土地外圍圍一圈柵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物上請求權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針對未來對於所有權的妨害行為,所有權人有請求防止之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15年,但已登記之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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